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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未审先判” 要求凯赛生物停产

   日期:2011-06-11     来源:财新网    作者:于达维    浏览:2141    评论:0    
核心提示:6月8日,财新网获悉,深陷专利纠纷中的凯赛生物,已经收到来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由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6月8日,财新网获悉,深陷专利纠纷中的凯赛生物,已经收到来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由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瀚霖生物)和中科院微生物所在此控告山东凯赛两家公司和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瀚霖生物提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青岛市中院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要求凯赛生物的三家公司停止生产。

  作为目前世界生物法生产二元酸市场占有率最高的企业,凯赛生物在山东济宁涉及上亿元产品出口、拥有几千名工人的生产基地山东凯赛面临停产的境地。山东凯赛负责人杜宜军说,这相当于青岛市法院已经认可了瀚霖生物的申诉理由,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他们已经输了。

  2010年9月,青岛市中院受理了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科院微生物研究所诉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纠纷一案。虽然目前此案正在诉讼过程中,但青岛市中院已经要求山东凯赛停产。

  青岛中院裁定山东凯赛停产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17条指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凯赛生物的一位代理律师对财新表示,本案早已经进入诉讼程序,该裁定书引用最高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意见》第17条明显错误。

  根据最高法院对诉前停止侵权的解释,原告必须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证据,原告一直没有提供上述比对材料,也没有给被告听证的机会,法院贸然颁发禁令,有违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上海一位法律界人士表示,这属于滥用诉前禁令,一般来说法院适用禁令是需要很小心的,要对侵权事实非常有把握,而青岛法院在没有比对技术,没有侵权证据,没有比对产品和专利的相似度,就贸然颁发禁令,就把涉及上亿产品出口、几千名工人的工厂停了,胆子太大了,要在上海法院想申请门都没有。

  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明文规定,“诉前停止侵权主要适用于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的案件,适度从严掌握认定侵权可能性的标准,应当达到基本确信的程度。

  该规定指出,诉前停止侵权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和市场前景,要注意防止和规制当事人滥用有关权利。应考虑被诉企业的生存状态,防止采取措施不当使被诉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责令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

  该规定还指出,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凯赛生物的代理律师认为,青岛中院颁发诉前停止侵权的裁定,违背了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而且,凯赛生物本来就认为是原告瀚霖生物窃取了自己的专利技术,杜宜军说,瀚霖生物通过窃取凯赛公司商业秘密后仍无法通过市场赢得竞争,原告干扰破坏市场正常竞争的意图是很明确。

  上述民事裁定书指出,原告中科院微生物所系ZL95117436.3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能够生产十二碳二元酸产品,原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该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有权提出三被告停止侵权的申请。

  裁定书显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中科院微生物所曾与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其使用十三碳到十七碳二元酸的发明专利及专有技术,但从未以任何方式许可三被告使用本案的十二碳二元酸发明专利。2005年6月27日,被告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应用证明,证明其生产线是使用原告中科院微生物所的微生物发酵法生产技术。

  凯赛研发中心负责人李乃强表示,这份证明在北京的一次庭审中中科院微生物所的陈远童曾经拿出来宣读过,但不是作为正式的证据,他们也没有看到。李乃强估计这是在当时中科院微生物在为陈远童申报科技进步奖的时候,希望将凯赛的成功当做自己技术产业化的结果来申报,并给他们出具一份类似的证明,但是后来由于双方没有谈拢,凯赛没有参与报奖,但这份证明留在了陈手中。

  他说,就算是有这份东西,也不能说明什么,因为产业化是我们自己做出来的,不是他们的东西。而且退一步说,即便我们在2005年的生产线用了他们的部分技术,也是根据凯赛和微生物所的合同取得的权益。何况,它并不代表我们现在仍然在用以前的工艺。

  2010年9月,青岛市中院受理了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诉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纠纷一案。甫一受理,山东瀚霖公司就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作为担保,向青岛中院申请财产保全,青岛中院即冻结了被告400多万现金和价值几千万元的土地使用权。

  但是,青岛中院取得本案管辖权作为主要管辖的证据是山东凯赛从青岛海关出口的电子数据单,中国海关已经有明文载明这种“电子数据单”不能作为证据。

  凯赛的一位代理律师对财新网表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对双方的技术进行比对,涉案的方法专利国内外20年来有多项相关申请,另外本案《专利法》第61条规定的情况,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凯赛在原告取得专利许可之前已合法生产相关产品达8年之久,青岛中院采取这样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

  为申请要求山东凯赛停止生产,瀚霖生物已经为该申请提供了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作为相应的担保。青岛法院的裁定书显示,查封原告瀚霖生物所有的长链二元酸项目二期机器设备,三被告则需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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